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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案件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本票裁定及支付令命、查封拍賣、假扣押、拍賣撤封等非訟案件。

代撰書狀

代撰登記相關申請書類,存證信函等、繕寫書狀等。

恐嚇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

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侵占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 338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搶奪強盜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第 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7 條(刪除)第 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31 條(刪除)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34 條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第 334-1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妨害自由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第 296 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96-1 條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98 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99 條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0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1 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3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 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308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竊盜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2 條(刪除)第 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第 324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傷害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85 條(刪除)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87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殺人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第 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74 條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75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性自主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 以藥劑犯之者。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4 條之 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6 條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24 條 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之 1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9 條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9 條之 1對配偶犯第 221 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27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 一六章之一第 230 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31 條之 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32 條對於第 228 條所定受自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 231 條第一項、第 230 條之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33 條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第 234 條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236 六條 第 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罪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均屬本罪之保護範疇。規定於第173~194條。 1.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73條) 2.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4條) 3.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條) 4.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刑法第176條) 5.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1條) 6.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2條) 7.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條)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銀行法

第 一 章 通則第 1 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 3 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第 4 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第 5 條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第 5-1 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 5-2 條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第 6 條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第 7 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第 8 條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 8-1 條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 9 條(刪除)第 10 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第 11 條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第 12 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第 12-1 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 12-2 條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3 條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第 14 條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第 15 條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第 16 條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第 17 條(刪除)第 18 條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第 19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0 條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第 21 條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第 22 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第 22-1 條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第 23 條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第 24 條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第 25 條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第 25-1 條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第 26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第 27 條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第 28 條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第 29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29-1 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 30 條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31 條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第 32 條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第 33 條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 33-1 條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第 33-2 條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第 33-3 條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第 33-4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第 33-5 條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 34 條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第 34-1 條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第 35 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第 35-1 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35-2 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第 36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第 37 條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第 38 條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第 39 條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第 40 條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第 41 條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第 42 條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第 42-1 條(刪除)第 43 條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第 44 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四、資本嚴重不足。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4-1 條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44-2 條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資本不足者:(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二、資本顯著不足者:(一)適用前款規定。(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第 45-1 條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5-2 條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第 47 條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之借貸組織。第 47-1 條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第 47-2 條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第 47-3 條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第 49 條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 50 條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第 51-1 條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第 51-2 條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第 52 條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53 條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二、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第 54 條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件。二、驗資證明書。三、銀行章程。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第 55 條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第 56 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第 57 條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8 條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第 59 條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第 60 條(刪除)第 61 條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第 61-1 條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限制投資。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九、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第 62 條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第 62-1 條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第 62-2 條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第 62-3 條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第 62-4 條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 62-5 條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第 62-6 條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第 62-7 條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第 62-8 條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第 62-9 條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第 63 條(刪除)第 63-1 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第 64 條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第 64-1 條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第 65 條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第 66 條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第 67 條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第 68 條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第 69 條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第 三 章 商業銀行第 70 條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第 71 條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三、代理收付款項。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第 72 條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第 72-1 條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 72-2 條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第 73 條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第 74 條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第 74-1 條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75 條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76 條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四 章 儲蓄銀行第 77 條(刪除)第 78 條(刪除)第 79 條(刪除)第 80 條(刪除)第 81 條(刪除)第 82 條(刪除)第 83 條(刪除)第 84 條(刪除)第 85 條(刪除)第 86 條(刪除)第 五 章 專業銀行第 87 條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第 88 條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一、工業信用。二、農業信用。三、輸出入信用。四、中小企業信用。五、不動產信用。六、地方性信用。第 89 條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業銀行準用之。第 90 條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第 91 條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91-1 條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 92 條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第 93 條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第 94 條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第 95 條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第 96 條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97 條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第 98 條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第 99 條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第 100 條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1 條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第 102 條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第 103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第 104 條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第 105 條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第 106 條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並應由合格之法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第 107 條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第 108 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第 109 條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第 110 條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第 111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第 112 條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第 113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第 114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信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第 115 條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5-1 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不在此限。第 七 章 外國銀行第 116 條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第 117 條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第 119 條(刪除)第 120 條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 121 條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第 122 條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第 123 條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第 124 條(刪除)第 八 章 罰則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 125-1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25-2 條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第 125-3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25-4 條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25-5 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第 125-6 條(刪除)第 126 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27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127-1 條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 127-2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第 127-3 條(刪除)第 127-4 條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第 127-5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 128 條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12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第 129-1 條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129-2 條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第 13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第 1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第 132 條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第 133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第 133-1 條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第 134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第 135 條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第 136 條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第 136-1 條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第 136-2 條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第 136-3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第 九 章 附則第 137 條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第 138 條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第 138-1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 139 條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139-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上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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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爭訟事件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第 3 條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第 4 條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5 條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6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第 7 條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8 條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一、自認。二、成立和解或調解。三、撤回起訴或聲請。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第 9 條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第 10 條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第 11 條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 12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第 13 條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 14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5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16 條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17 條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第 18 條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9 條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第 20 條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 21 條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十、法院。十一、年、月、日。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2 條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3 條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第 24 條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第 25 條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第 26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第 27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28 條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第 29 條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第 31 條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第 32 條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第 33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 34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 3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第 36 條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 37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第 38 條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第 39 條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第 40 條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第 41 條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第 42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43 條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二、侮辱或騷擾他造。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四、徵詢意見。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第 44 條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第 45 條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46 條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第 47 條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第 48 條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第 49 條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第 50 條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第 51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52 條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53 條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第 54 條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 55 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 56 條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第 57 條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58 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第 59 條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第 60 條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第 61 條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62 條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第 63 條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第 64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 65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第 66 條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第 67 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 68 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第 69 條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 70 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第 五 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第 71 條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第 72 條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第 73 條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4 條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5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六 章 罰則第 76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7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第 78 條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七 章 附則第 79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第 8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81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股東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小偉是某公司的股東,近日剛收到公司將召開股東常會的開會通知,發現公司今年股東會議案有「選任新任董事及獨立董事議案」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但僅列出董事候選人姓名,對於相關人等兼職內容則無任何記載。小偉想問如果股東發現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該如何救濟,以維護股東權益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在主張及行使本條權利上,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換言之,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必須當場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才能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也須還是該公司的股東;至於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則因為無法期待他們能預先知道股東會決議將發生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可直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關於公司辦理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亦明文規定本項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故本件公司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之記載,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的情形。因此小偉於出席股東會時,應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始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所在地的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但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若法院認為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股東所提起的訴訟,且在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投保中心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以維護投資人權益,遇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達市場監督效果。 本案小偉所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投保中心即曾有提起過相關訴訟經驗,並均取得勝訴判決。因此,公司於辦理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時,應確實踐行適法之程序,留意資訊揭露之完整性,以避免議案因未符規定而歸於無效,浪費或加重公司召開股東會成本,並利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 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於民國92年1月,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投資人對證券期貨事業之申訴或調處,並對不法事件發生時研議受理團體訴訟為投資人爭取權益。

公司股權糾紛

不管合夥雙方原先是甚麼機緣開始這生意的;也不管雙方原先的關係是同學、是朋友、是夫妻、是兄弟姊妹等等;也不管這類案件是肇因於利益衝突、侵占、背信貪汙或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等等,這類案件的發生基本上是累積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衝突已無法避免,不是雙方可以好好坐下來解決的。 一.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案件特性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案件通常有以下特性: 1.雙方為了維護自身權力及利益,雙方的溝通常處於劍拔弩張的狀態。     在會議上錄音、錄影都是常態,叫囂、肢體衝突、黑衣人等等我們也不是沒遇過。 2.股東糾紛案件工作量極大,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溝通、策略擬定、資料確定、依照對方個性掌握對方的底細及會      議上的攻防等等,都在考量範圍內。 3.公司員工為避免捲入糾紛,處於為難及自保的狀態下,就算是日後案件落幕,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及團隊間的信任      感都大幅下降,不利公司後續業務開展。     同樣的公司往來的廠商及客戶,也會面臨押寶的問題,這些不利公司發展。 4.有衝突的是股東雙方,而我們的工作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及法律上的規定協助客戶、提供建議及策略。    但也因為這樣的身分,通常會被對方劃為敵對方,常會感受到對方的敵意。 5.每一個案件都是個案。雙方手上握有的資源及條件不同,對於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有更多的手法來化解對方招         式、提出可執行的方案來提高勝算。     但就算再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也不能保證能做到客戶所預期的結果,更何況有些客戶的預期是建立在錯誤期待下。     因此,股東糾紛不僅勞民傷財,且結果可能不如原先預期更不利未來公司發展。    如何降低股東糾紛讓企業能長遠發展是企業主不得不認真面對的議題。 二.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發生原因1真的遇到壞人   在事務所這麼多年,這一點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若是一個合夥對象,每次見面就吹噓很有背景、資源很多,卻拿不出任何證明實績;或是見面就拿出跟誰誰的合         照、認識誰誰誰,跟誰很熟,卻不把合作生意好好談清楚;或是提出一個投資案有遠大的遠景或是哪一名人要投資     他,因為資金周轉問題或種種因素,要把這大好機會留給你;或是他因為認識誰誰誰或是哪裡特殊進貨管道,手上      有大量低於行情的商品;或是開口談合作時只要你出錢,而他以這些吹噓的事做為合作的籌碼等等。(以上都是套        路)並不是說這樣的人或案件一定會出問題,只是這樣的案件務必更小心謹慎面對。     另外還有一種是圈錢為主的投資案件。創業圈常說,現在的生意除了B2B、B2C之外,還有更多的是B2VC及                B2GOV。     這雖然是句玩笑話,但也看出有許多人一開始創業不是以發展生意的為目的,而是以取得資金為主。     這樣的合作案件並非以長久經營為主,評估上也是要特別謹慎。 2能力不足誤判市場、過度承諾  創業的技能與上班的技能絕對不同。新手創業常會有一種狀況,因為合夥主事的一方,也不是刻意要騙投資款的,      但因能力不足、對市場前景誤判或是合夥之前過度承諾,一但投資成效不如預期,股東間信任消失,頭前的一方即      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發生股東糾紛的機會即大幅增加。   或是許多的合夥案件是迎合現在市場上主流投資的,許多人擬一個企劃案四處籌錢,風風火火開始,投錢進去的股      東只看到市場前景而忽略相對應的風險,不管是投資人或是提案人,都想趁著風頭上賺錢,然而,這樣對過去沒有      相關經驗、對新市場匆促投入;且資金投入股東期望有豐厚回報等等,都是暗藏股東糾紛的隱憂。    通常在事務所,客戶來諮詢評估投資案件時,若這些案件來源是透過朋友轉介紹、新認識的朋友;或正流行風頭        上、市場前景過份光榮遠大、預計投資與報酬不成比例等等…,我都會問客戶”為什麼是你?” 3對人不對事  作生意就是做生意,不要牽親帶故的,能做朋友/兄弟的不一定能做生意;能做生意的,不一定能合夥。常見創業者     抱著”呷好道相報”心態,遇到一樁生意機會,就會把親戚好友兄弟全拉上車來。這種狀況,對於合夥生意並不是好       現象。    生意就是生意,不是人情也不是關係。生意就是談錢、談利潤怎分配、談誰負責甚麼事、談怎麼分錢。    很多人創業把親戚朋友全拉上車,又不好意思講好誰該做甚麼?誰該負責甚麼?事先對這些合夥人的能力也沒有確         認。基於人情為基礎的合夥,大家開會一團和氣好好好,全部由你決定。     等到一有狀況發生時,說不清責任歸屬,就算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也礙於情面或之前沒有講好而難以處理,紛爭也      就這樣開始了。     甚至還有許多人是沒有投資風險意識,總覺得投資就是獲利,當經營發生虧損時,不分青紅皂白的要求依照投資額      全額退股的大有人在。     其他常見人情投資,如在公司營運上軌道之後,安排沒有專業技能的親友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採購等等職務,引發      後續總總衝突及摩擦。 4經營理念不同   有的公司一開始合夥很順利、公司也賺錢,但發展到後期,因為股東雙方對公司經營方向有了不同看法,而引起了     股東糾紛。    以香港鏞記為例,對於鏞記的經營方向,大哥傾向於守成,好好用心的將這家上一代留下來的茶樓經營好;而弟弟     卻主張擴張,四處擴點成立連鎖,以擴大規模增加收入。     香港鏞記兄弟二人的經營理念,不能說誰對誰錯或是誰好誰壞;但衝突的二方誰也不退讓的結果,使的公司經營陷      入僵局,引發後續兄弟二人對簿公堂。 2.5沒有法律的概念     這是我在事務所這麼多年,百思不得其解的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       公司的錢不是個人金庫,不屬於自己的錢不能拿,拿了就違法。這道理很簡單,但實務上卻遇過合夥人盜賣公司        資產、對公司帳戶動手腳、拿公司的錢支付個人花費、私下跟廠商拿回扣、到客戶端要求喝花酒等等損害公司權         益等行徑。       我想大多數人都不會這樣做也不能容忍這樣的事情在公司發生,這樣的情形卻也逼得股東不得不以法律程序來維         護自身權利。        其他違法行為,如私下設立相同業務公司轉單;為便宜行事偽造文書代簽用印製作假文件;為逃漏稅捐而作假帳         等等,這些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往往是股東糾紛最直接的引爆點。 2.6離婚/繼承/分家     若股東意識到會有離婚繼承分家狀況發生時,務必事先做好相關股權移轉規劃。      股權移轉需要考量層面廣且須一段時間辦理移轉,若在移轉未完成前或是未有事先安排下,合夥一方發生離婚死       亡繼承分家等等情況,其股權歸屬不明確造成經營權動盪;或因離婚繼承分家而新取得股份的股東要對公司運         營作大幅度變動,舊有股東的反抗等等,都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極大挑戰。      為預防此類因離婚或繼承所引發的股權紛爭最好的方式即是事先將股權安排好,以防意外狀況。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三.如何預防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1找對的人上車   如何識別並找到對的人?這可是大議題,大家各有各的經驗及方法。網路上也有許多文章論述述,這些文章論述的       最終結論多是,人品最重要。該如何識人任人,也是經營者必備能力之一。    結論,人品不好,結局就不好! 2調整期望認知   前面提到的發生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的案件,總結大部分的原因來自於雙方認知的不一致。    期望的落差、認知不一致或是公司發發展不如之前所說的,此時若再加上帳冊沒交代清楚或是資金去向無法釐清,     投資人或合夥人就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 這大概是我們處理過股東糾紛最主要的衝突點了。    在合夥前,個人的能力專長不同、工作習慣不一致、做事品質要求不一;溝通相處模式、對投入程度的要求、對報     酬的預期甚至是資金運用等等都存在著個體差異;在合夥後,上述的議題若沒有處理好,都將成為發生股東糾紛的     導火線。    如付出程度及取得報酬的預期心理上的落差,當一開始合夥創業時,有人投入資金多、有人投入心血多、有人帶來     業績等等,當這些資源難以量化時,主觀上就容易產生投入與報酬不對等的不平衡心態,總認為自己投入的比較多     卻領得少或是對方付出不夠卻領得比較多等等歧異,當這些歧異日積月累到一定程度,加上工作上的摩擦,股東糾     紛就發生了。    所以解決股東糾紛的一個核心點是,找對的人上車並把大家的期望與認知調整到一致。    接下來便是合約文件的簽訂,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 3重視合約_股權協議股份劃分合夥協議   當確定好要開公司有合夥或合作意願後,接下來進入了公司籌設股權劃分股權移轉合夥協議等等法律程序及合約     的擬定。這些文件及協議包含: 3.1公司組織型態確認(行號、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組織型態,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的方式、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的方式、及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規定皆有         不同的規定。      實務上,許多人在開公司或入股之前,對於公司法的規定都不甚了解;或是對於所應負擔的權利義務也都沒確認        清楚,如不清楚擔任董事的責任及權利,即在董事院認同意書上簽名就任,等日後發生糾粉,在法庭上來主張不清      楚董事的責任義務,這樣的主張往往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其他如擔任監察人的責任及義務?股東的責任及義務?      對於公司帳冊及公司文件的請求權等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都會影響後續公司經營權的掌控,若是沒有清楚明             瞭,小則權益受損重則觸犯刑法。      至於該如何選擇合適組織型態,請諮詢專業人士的協助。 3.2持股比例的分配      持股比例不僅僅是攸關未來公司獲利的分配,也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的的主要武器。前面提到,一旦發生股權糾             紛,雙方已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只能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        這時,經營權爭奪戰是主要戰場,而持股比例決定了戰場的勝負。        簡單說,持有的股份越大,勝率越高,但還要看其他客觀上相對應的條件。 3.3章程的擬定      由誰擔任董事?      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何?一人一權或是一股一權?      章程中是否有無特別股或黃金股,或是一票否決權的設計?      彼此的權利及義務是否有特別要約定的地方?       在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下,盡可能的將彼此的權利義務明訂於章程中。 3.4合夥協議的簽訂      最常見的合夥爭議之一,是一開始合夥時雙方基於信任或交情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一方主張       當時匯入款項為借款、一方主張為合夥出資,在提不出其他證據之下,合夥糾紛就會變成各說各話的鬧劇。       因此在合夥前,股東間有何特別協議,為免口說無憑日後有所爭議發生,建議白紙黑字寫下。 簽訂協議時,應有       專業律師從旁協助,以免意思表達錯誤、用字遣詞造成誤解,造成日後各執一詞;或是對法條有所誤解,而簽訂       了不恰當損害權益無效的條款。藉由專業減少日後的爭執訴訟並確定其適法性。       在這些合約及股權上的協議,隨著公司發展遇到的狀況不同,不要期待一次的規劃就能應付未來種種難題。       隨著經營狀況、市場變化、股東退股、新投資人加入,股權也會隨著變化或移轉;對公司經營方向的調整、組織       的擴張或守成及現實環境的影響下,彼此間的協議業也需適時的修正。 3.5公司依法經營      許多企業主在經營公司時誤解法律規定或是為了節省成本、降低稅務;貪圖方便或便宜行事,而違反法律規定。       這些違反規定的事情,在合夥雙方有爭議時,就很好成為一個發動攻擊點的地方,而公司有這些違規之處,主要       還是經營上、稅務上的考量。其他因股東糾紛所引起的法律訴訟多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或是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等。       最常見的如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當日後有爭議時,對方即可以股東會不符法定程序召開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或是擔任公司董事,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且導致損害公司財產或其他利        益,構成對公司之背信行為,就有涉及刑法背信罪的風險。        因此在公司經營上遵循法令規定並聘用諮詢專業人士,以降低日後法律訴訟風險。        若你目前正要開啟新事業、剛要與人合夥或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歡迎與我聯繫。 四.遇上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該如何處理     持股多的勝率高、持股少的勝率低;     合法合理者勝率高、違法亂紀者勝率低;     尋求專業協助者勝率高、自行出面應對者勝率低。 1先協商協談   若是做好所有相關準備,卻還是免不了發生了股東糾紛,那就第一時間找律師、會計師、顧問等專業人士協助;最    好是在開始有矛盾未正面衝突前即尋求專業人士意見,分析利弊、預先動作,以避免事態擴大。等到前置動作都完    成後,再委任律師、會計師協談協商,避免雙方直接溝通的正面衝突。 2依法行事而   所有的動作,都遵照法律規定來執行,才能解決問題。    常見股東雙方爭論的點往往是依據人情義理及道德上的訴求,而不是法律上的規定。不僅解決不了問題,反而會使    雙方交惡。關於人情義理及道德價值觀每個人的定義底線都不同,這樣的爭吵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不能解決問題。    除了依法行事外, 合夥公司在帳冊及財務報表的處理上,一定要依規定處理。    台灣企業普遍存在著二套帳的問題,若是發生了衝突或是在資金上交代不清,合夥股東有被騙錢或是隱瞞的感覺,     進而激化對立。 3召開股東會   若真走到這一步,事先的策略擬定是必須的。    從事前資料的收集、公司股權現況的盤點及事先攻防的沙盤推演,再到股東會當日,突發狀況的調整及合約協議書    的起稿修正,都需要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協助,尤其是當場策略的調整及當場合約的起稿修正,絕非一般沒    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勝任。 雖然我們多年來累積的經驗,希望每次的糾紛都能順利解決圓滿落幕,但每間公司的     狀況不同、對手不同,面對每次的股東會,我們依然還是戰戰兢兢, 4依法提出訴訟   雙方若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是無法做出合適的決定時,公司陷入僵局,最終不得已的選項即是依法提出訴訟交由    法院來裁判。    這時雙方已決裂,各自發起攻擊。最常見的招數即是提出刑事訴訟,如前面3.4公司依法經營段落所述,若公司業務     經營一切皆遵循法律規定,在此時就能避免承受刑事訴訟的壓力及攻擊;而平日經營缺乏法治觀念或有違反法令之     處,則會陷入對方以刑事逼迫讓步或和解的圈套。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五.結語     有些人喜歡獨資做生意,一切掌控在自己手上,但隨著事業擴張的過程中,往往面臨到需要資金、技術、通路等各      方面的支持,這些支持很可能最終都會以入股公司或交換股份的形式來投入資源,以確保雙方能享受到這資源帶來      的好處。      因此,常有人問我,合夥生意好不好做?能不能做?      我的回答是,合夥生意對股東的管理就如同經營者面對的所有商業難題一樣,這些都是經營者的所要學習具備的能      力及面對解決的課題之一。      不論是一開始就一起合夥的原始股東或是後來因增資或股份轉讓而進入公司的新股東,時時管理好股東期望、暢通      溝通管道並依法經營公司,才是降低股東糾紛、增進企業競爭力最好的策略。      或許你的技術及產品是一時之選,但做事業不單單是產品及技術而已;創業團隊、股東之間的和諧、事先的股權規      劃讓雙方明確知道彼此的權利義務,才能讓事業更加順利長久。      若你目前正好要成立公司、或是正要與人合夥或則是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      拿起手機加LINE ID:@fey2134x,與我聯繫,把可以事先預防的問題,從一開始就解決吧!

工程承攬糾紛

民事律師幫助您解決工程、承攬糾紛 常見的工程、承攬糾紛類型在一般社會生活中,除了公司行號之外,個人也經常會遇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最常見的就是房屋裝潢糾紛,或委託他人訂製物品,公司行號更不用說了,經常也會碰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如果是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的,應該更是容易發生相關糾紛問題。 請律師能幫我做什麼?律師可以協助您取得或保護您應有的權利,法院訴訟進行的言詞辯論、審判程序,由律師代為全程處理,協助出庭攻防、開庭事宜並撰寫狀子,為您分析、掌握全局,以主張、維護您的權利。※常見問題 ♦工程承攬人遲延完工的法律責任♦承攬人的保固責任與期間♦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承攬與僱傭之差異♦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並予受領之認定 ※民事訴訟事件類別♦買賣糾紛事件♦租賃糾紛事件♦借貸糾紛事件♦侵權行為糾紛事件♦不當得利糾紛事件♦不動產糾紛事件♦工程、承攬糾紛事件♦勞資糾紛事件♦贈與糾紛事件♦合夥糾紛事件♦其他事件 ※民事非訟事件類別♦草擬、審閱契約事件♦聲請本票裁定、解決票據糾紛事件♦支付命令事件♦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其他事件 ★解決事例 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案由】給付工程款【處理結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D公司遭承包商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主張D公司積欠追加工程款,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處理結果】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詳細過程】當事人S君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S君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三審上訴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當事人所承攬的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 【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詳細過程】當事人C君所經營之S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 【案由】解除契約等【處理結果】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T公司遭業主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T公司敗訴,經本所律師代為上訴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我方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官方LINE ID:@fey2134x☆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如何計算?

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醫療糾紛現況及處理醫療糾紛基本策略之建議來源:台灣拜耳 醫學學術處 醫藥顧問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 泌尿外科 兼任助理教授莊豐賓醫師 前言   層出不窮的醫療糾紛,已經是大多數臨床醫師內心深處最沈重的負擔。德國人稱開刀時的醫師,係【一隻腳踩在手術房中,另一隻腳則踏在監牢中】。 相信應該認知醫病關係已經改變,並且瞭解醫療糾紛發生的必然性。 這篇文章就目前法律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規範提出簡單的介紹。 醫療糾紛的定義(Medical malpractice)  首先何謂醫療糾紛其定義可包括廣義和狹義的醫療糾紛。 廣義的醫療糾紛就是存在於醫療消費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的爭執,泛指醫病間一切爭執。包含了醫療費用之爭議、醫療態度之爭議及醫療傷害之爭議等。   而狹義的醫療糾紛就是專指醫病之間因為醫療傷害所生之責任歸屬的爭執。律師通常把此種醫療糾紛稱為『醫療傷害紛爭』。 醫療糾紛類型與成因  醫療糾紛的類型可分為假性醫療糾紛和真性醫療糾紛。假性醫療糾紛包括告知或說明內容不足、溝通不良、態度欠佳、醫病間認知的落差或是第三者(司法黃牛、病患親友)介入。而真性醫療糾紛主要為診療錯誤或延誤、檢查失誤、病症觀察錯誤、技術或遺留之錯誤、轉診之過失、未善盡告知或說明義務、管理上的缺失和投藥的副作用及放射的錯誤。   台大醫院柯文哲醫師曾經分享他的寶貴經驗,他說:「我擔任台大醫院醫療糾紛處理小組、品管工作委員多年,發現一個事實:『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沒有醫療過失,而絕大多數的醫療過失沒有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多是家屬因為心中的憤怒無法排解,而走上法律訴訟或其他抗爭的方式。 而追究家屬憤怒的原因,多是因心中罪惡感無法解決,而以「憤怒」的心理自衛機轉表現在外。 醫療之不可確定性,醫療結果無法盡如人意,這是尋常老百姓都有的常識。 但往往因為醫護人員無心的言語,或者醫護人員本身潛意識的罪惡感,而釀成醫療糾紛」。 可見醫療糾紛的形成是存在許多內在和外在的複雜因素。 我國醫療糾紛現況  初估台灣目前平均每2天產生一件新的民事訴訟,平均每3天產生一件新的刑事訴訟,而平均每10天有一位醫師被判刑 (主要因為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醫師被起訴後,一審的定罪率為24.5%。 醫療糾紛審理時間最長10年3個月,最短1年,平均 4年6個月。 這期間所需要承受的壓力是非常沉重的。   平均每5件醫療糾紛鑑定案中,即有一件被認定醫療人員有過失。 手術不當達18%,其次為醫療不當14%、診斷問題11.4%、用藥不當9.4%; 其他則屬延誤治療、手術失敗、延誤失敗、延誤轉診及急救無效問題,類型涵蓋極廣。 以科別探討外科32%、內科29.1%、婦科15.4%、產科11.7%。 醫療傷害之形成原因  可區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過失醫療行為如打錯針、給錯藥、診斷錯誤…。 第二類為非因過失行為,此類又可細分為兩種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如併發症、副作用、統計之風險…)和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即醫療意外)。 醫療過失的定義  每年約有44,000~98,000的美國人因為醫療錯誤死亡。 居西元1999年十大死因第八位(高於乳癌、交通事故、愛滋病死亡的人數)。 而醫療不良事件或醫療疏失是由一連串的失誤所造成,即大部分的醫療不良事件並非因為個人的疏忽或缺乏訓練,75%的醫療問題來自系統的失誤。 這就是著名的乳酪理論(Swiss cheese Model- Utah-Colorado Study, James Reason’s model 1990)。   而醫療事故的特徵為 1.人體反應的不確定性與醫學的有限性。 2.人非機器人的行為無法完全控制而屬於易犯錯之行為。 3.不確定之因果關係。 4.雙向積極的獲利的行為。由上述不難發現為何醫療糾紛這麼多。   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須注意的是醫療行為容許之風險,必須符合下列之要件,始能認為與被容許之風險要件相當: 1.醫療行為須由醫師、護士或其他醫療人員所實施者。 2.醫療行為係治療人之傷病或預防為目的。 3.醫療行為須遵守醫療學理及技術。 4.醫療行為須盡醫學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可見醫療過失的成立的必要條件為: 1.發生在醫病雙方之間。 2.存在於醫療過程之中。 3. 病人有不良後果。 醫師應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服務的義務  醫師法第12- 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界定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它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 醫療傷害之責任  關於過失醫療行為責任的民刑事主要法條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184);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226);過失傷害(刑法 284);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276 )。 非因過失行為中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則依告知後同意法則(醫療法63, 64)來執行;而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則依無過失補償責任(藥害救濟法)來補償。   刑法三階層理論包括 一、構成要件的該當性。 二、違法性(阻卻違法)。 三、有責性。其中違法性(阻卻違法)和有責性是法官判定是否須負刑責的重要依據。 醫療過失之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義務之發生,須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進行分析: 一、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 二、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   在過失作為犯中,醫師違反注意義務,固然導致結果發生(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但如果醫師遵守了注意義務,結果仍然會發生,就應該認為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違反之間,不具有關連性,因此結果不應該歸責於行為人。   如果行為人遵守了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的結果還是依舊發生,則對所要保護的法益而言,要求遵守注意義務會變成沒有意義也達不到任何法益保護效果的要求,因此不應該再以過失犯來處罰違反注意義務之人。 過失醫療行為損害賠償四個重要的準據陳列如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82)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 14)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 ; 刑法 2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184)處理醫療糾紛基本策略之建議處理方針:(1)迅速掌握事實真相(2)對病患或家屬藉機濫告或藉故發揮敲詐財物者,依法周旋到底(3)如經檢討後醫師有醫療上過失,尋求和解的機會。內部方面:(1)以沈著、穩健態度面對(2)避免傷害擴大或節外生枝(3)體認整個醫療團隊是命運共同體(4)不宜相互推諉或指責或對外放話。外部方面: (1)態度委婉、立場堅定,身段柔軟,言語溫和 (2)雙線進行。處理要領: (1)掌握處理先機 (2)借重專業人員出面處理速掌握事實真相。   (3)處理人員事權統一 (4)對外發言口徑要統一 (5)開始談判的層次切忌拉得太高 (6)處理策略 (7)媒體打交道,原則上態度要誠懇,時機的拿捏非常重要。結論及建言  美國學者稱「事前一盎司的告知後同意,勝過事後一磅的無過失抗辯」。 在這醫療環境緊張的時刻,告知義務也就是告知說明及取得同意的義務更顯得重要。   建立醫療事故報告系統,鼓勵通報與從通報中學習。 需讓大家瞭解通報系統是從失誤中學習的基礎,藉由通報的分析、提出具價值的課題, 吸取前人經驗,防範錯誤一再重演而達到共同學習的目的。 由於醫學的有限性、因果關係認定的困難,需徹底的評估醫師賠償責任的合理性。 建立風險管理、補償機制與醫療保險制度來化解醫病對立。 同時也讓醫療事故報告系統能真正發揮其功能。   醫療糾紛之調處與補償制度之建立,其重要性在建構病人安全與和諧之醫病關係,期待立法院能儘快通過一部制度完善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相信必定能為緊張冰冷的醫病關係注入溫暖的活水。

車禍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車禍糾紛的應對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遇到車禍糾紛時應該如何處理。 常見的刑事糾紛一般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刑事糾紛就是車禍事件,通常小車禍的話(沒有人死亡或昏迷等較嚴重的傷勢),只要有受傷就有可能會成立過失傷害,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呢?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程序及肇事雙方不同的立場為大家解說。 車禍糾紛的處理1.報警一個月後得申請車禍初步判定表。 2.申請區公所調解(不要因為有保險就完全不出現,都讓保險理賠人員面對)。 如果只是調解是可以只依照初判表針對照則的部分進行賠償,若不服初判表的話可以另外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等鑑定結果出爐再調解。 3.調解不成立走訴訟程序→刑事過失傷害提告及民事損害賠償。 車禍申請調解車禍當事人間如果僅有一方有受傷,申請區公所調解無法調解成立是可以直接向區公所表示要提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如果遇到他方刻意拖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這種小聰明是沒有用的,因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以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只要在刑事告訴時效內提出仍然可以因為調解逾6個月不成立請公所調解委員移請該管檢察官追訴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任何的財產損失包含因為車禍無法工作、車禍時毀損的財務、醫療支出等等但注意車損的部分會計算折舊,機車的話過3年就沒有殘餘價值了,所以僅會判一成的維修費。非財產上的精神賠償,精神賠償法院通常會衡量雙方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去衡量,所以其實沒有通常會判多少。 賠償責任會參考責任比負賠償責任,假如甲乙車禍,甲要負擔六的責任乙要負擔四的責任,甲向乙請求賠償,法官最後認定賠償金額為20萬就會再乘上40%才會是以最後要賠償的金額。 調解成立後撤回雙方達成和解後通常會要求對方撤回告訴,如果是在鄉鎮市公所調解,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就會有撤回的效力調解委員會將卷移送到地檢署,但是如果是私下和解,就算和解契約書上有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到時候如果翻臉不認帳還是提告檢察官還是會受理因為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不可以預先拋棄,所以和解時最好請對方在空白日期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針對車禍事件的過失傷害罪簽名,這樣若是對方提告時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出去地檢署(或法院一審)檢察官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是做出不受理判決。